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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擅自变更借款期限,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该如何认定?

原本是一场手续完备的借款行为,借贷双方却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借款期限,那么担保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呢?

自2017年6月起,被告欧某陆续向朋友顾某借款,均未出具借条。后应顾某要求,欧某于2017年7月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后,欧某又因购买车位等原因向顾某借款,借款总额达到13万元。2018年1月,欧某就总借款13万元向顾某出具了一张总借条,约定借款为期一年,于2019年1月7日前还清。借条由欧某母亲张某提供担保,两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按照欧某与顾某之前的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20000元,欧某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利息6000元。

借条出具后,顾某又觉得借款期限过长,“等不了那么久”。就让欧某将借条上“本期借款为期一年,于2019年1月7日前还清”的约定用笔划掉,并让欧某在划线下签名。对于这个更改情况,担保人张某并不知情。2018年4月,由于欧某未能及时还款,顾某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欧某归还借款并由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宜兴法院审理认为,欧某、张某向顾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欧某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关于担保人张某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原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7日前,借条出具后欧某根据原告顾某的要求将借条上的还款期限划掉。但该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行为并未取得担保人张某的书面同意。在此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起始日仍为原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现原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原告顾某在本案中尚无权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欧某归还顾某借款13万元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6千元),驳回原告顾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仍为原合同约定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规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将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并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故保证人张某仍按原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原约定的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广大市民,在借款中要签订规范的借款合同或借条,借款合同除了需注明借款金额、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等基本要素外,还要注明支付方式、还款日期、利息支付等等,对于大额借款要让借款人提供担保或抵押,并完善相关抵押手续,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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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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