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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金融机构在借新还旧中新设财产担保是否适用破产撤销权?

最高院:

  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往往是债权人决定签订主合同的对价利益和必要保障(即如果没有担保,债权人可能不愿签订主合同)。

  阅读提示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如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为原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故应予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往往是债权人决定签订主合同的对价利益和必要保障(即如果没有担保,债权人可能不愿签订主合同)。鉴于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是为1.99亿元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应撤销。

  案情简介

  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743号《借款合同》,约定:麦达斯公司向农行辽源分行借款9700万元,借期一年,用途购原辅材料、借新还旧,担保方式单人担保;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2100620xx00014xx。双方于当日签订尾号为14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麦达斯公司以机器设备为双方之间发生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5036万元;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同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7年12月21日,双方置换了部分抵押物,办理了变更登记。又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78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00万元,借期一年,借新还旧;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及通用设备抵押,若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尾号为1405;又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78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万元,借期一年,借新还旧,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

  借款到期后,除借款本金5300万元(78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偿还过600万元本金外,743号《借款合同》和78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均未偿还本金。为此,麦达斯公司与农行辽源分行就以上三笔借款的尚欠本金为本金,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签订123号《借款合同》,将三笔借款进行展期,并以1405号和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提供抵押担保。

  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麦达斯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天农行辽源分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新贷和旧贷属于两个不同的借款关系,旧贷因清偿而消灭,新贷设立并实际发放,一、二审法院认定新贷应视为对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错误。(二)旧贷因清偿而消灭,旧贷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于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的贷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在先,借款在后,一、二审法院将该抵押担保认定为“补充担保”错误。(三)本案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撤销条件,金融机构在借新还旧中新设的财产担保不应适用该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

  农行辽源分行对2018年3月15日签订新的123号《借款合同》系对旧贷(743号、780号、782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展期予以否定,但123号《借款合同》中的括号内标有“借新还旧”的字样,农行辽源分行申辩系其行内的内部标识,但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手中持有的借款合同原件中依然标有“借新还旧”的字样。经核实,农行辽源分行在向麦达斯公司发放贷款的当天即2018年3月15日就将向麦达斯公司发放的4700万元、5500万元和9700万元转出,说明该贷款用途确实是借新还旧。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农行辽源分行又向麦达斯公司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该借新还旧的贷款行为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故农行辽源分行的抗辩不能成立。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基于法律规定的职责行使破产撤销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债务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麦达斯公司与农行辽源分行签订782号《借款合同》时对5500万元借款并没有进行财产抵押担保,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才为该5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补充抵押担保,并在2017年10月26日办理了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这种对已经存在而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前一年内提供担保,使不能优先受偿的普通债权转变为可以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从而造成实际用于清偿普通债权的财产减少,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该动产抵押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行为可撤销的规定,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

  破产撤销权系债务人或破产企业的权利,行使该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债务人或破产企业承受,管理人仅仅是该权利的行使主体,故一审法院将管理人列为诉讼主体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更正。相同主体之间的“借新还旧”行为,从形式上看,确实涉及两个借款关系─发生新的借款关系和结束旧的借款关系。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实际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除了延长还款时间外,并无变化。故一审法院将本案中“借新还旧”行为视为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并无不当。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5500万元无抵押借款提供补充抵押担保,并在2017年10月26日办理了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前一年内。又因为之后双方签订的123号《借款合同》应视为对之前贷款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故该抵押合同应视为对展期的借款又进行了补充抵押担保。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就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的行为正确。农行辽源分行的“贷新还旧”行为没有使得麦达斯公司的财产增加,反而减少了麦达斯公司的无抵押债务并增加了有抵押债务。该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立法精神。

  最高院再审:

  本案中,原所涉借款债务有三笔共1.99亿元,包括74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700万元、780号《借款合同》项下余款4700万元、78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500万元。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12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9亿元,对上述三笔借款债务1.99亿元进行“借新还旧”处理,即消灭上述三笔旧债,重新设立新的借款债务1.99亿元。123号《借款合同》并无对上述三笔共1.99亿元旧的借款债务进行展期的约定,并非对上述三笔旧的借款所涉借款合同的补充变更,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一、二审法院认定123号《借款合同》是对旧的借款的展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对2017年10月11日之后两年内发生的新债务在5936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是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抵押人同意提供98台机器设备,为78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55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的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系为782号《借款合同》所作担保。因782号《借款合同》中的5500万元旧债权因借新还旧已经消灭,故前述第十七条约定的为该5500万元提供的抵押担保也相应消灭,无需撤销。1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99亿元为新的借款,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约定该1.99亿元借款的同时还约定以1405号和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提供抵押担保,该新的借款1.99亿元在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额度和期限之内。双方为该1.99亿元提供担保属于为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额外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的行为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一种偏颇清偿行为。作出该种理解的理由主要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如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为原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故应予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往往是债权人决定签订主合同的对价利益和必要保障(即如果没有担保,债权人可能不愿签订主合同)。鉴于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是为1.99亿元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应撤销。故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就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案例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30日

  

  本文作者:王梦珂,破产业务部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王梦珂律师擅长民商事法律事务、金融法律事务。

  王梦珂律师先后为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黄河大观有限公司、河南瀚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锦家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高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郑州未来支行提供诉讼法律服务或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参与河南省中牟造纸厂破产清算等破产案件,熟悉公司日常法务管理和常用法律文书处理技巧,具有丰富的民商事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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