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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普光磁: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东莞铭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东莞铭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性法律文件和《东莞铭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控股子公司除外)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担保能力。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较强的偿债能力且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提供对外担保前,或将担保事项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条 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被担保对象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如适用);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根据被担保对象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组织对被担保对象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的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偿还、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资不抵债、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六)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七)与其他企业出现较大经营纠纷、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八)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九)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担保对象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被担保对象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批权限的,由董事会提出预案,报股东大会批准,并由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公司董事会在就对外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回避表决。由于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使得有表决权的董事占董事会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下时,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全体董事(含关联董事)就将该等对外担保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等程序性问题做出决议,由股东大会对该等对外担保事项做出相关决议。

第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和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同一次会议上对两个以上对外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针对每一担保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间;

(五)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反担保合同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司法务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公司财务部门和法务部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原合同作废。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统一受理公司对外担保的申请,并对该事项进行初步审核后,按本制度相关条款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管理对外担保事项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对象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对象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担保文件的归档管理工作,妥善保管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相关的主合同、反担保函或反担保合同,以及抵押、质押权利凭证和有关的原始资料;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部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经批准后,由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人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公司对外部强制或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未拒绝办理的,因该担保事项引发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由作出担保决策的人员承担。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经批准后,由控股子公司的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人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第三十二条 被担保对象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或者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担保申请、评估和审核批准程序。

公司对外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担保申请、评估和审核批准程序决定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由财务部指定专门人员做好相关记录,并指定其他非记录的专门人员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并会同公司审计部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对象的经营状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如发现被担保对象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其偿还债务能力已经或将要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制定应急方案,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六条 当出现被担保对象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申请破产、清算或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对象的债务偿还情况,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七条 被担保对象不能履约,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时,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公司经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同时应将追偿情况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九条 公司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担保合同、或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四十一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被担保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有关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三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五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审核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并对违规对外担保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越权审批或签署对外担保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上述人员违反本规定,虽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公司仍可依据公司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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